案例启示
无法证明交易关系,支票权利被驳回
发布者:admin
添加时间:2013-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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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2011年6月,中山某法院受理了一件票据纠纷案,原告是小榄A五金行(以下简称A),A诉称其2011年5月5日向古镇B灯饰厂(以下简称B)供货后,从B财务处收到一张出票人为B的支票,支票记载出票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金额人民币10万元,用途为往来款。支票到期后,A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支票已申请挂失止付为由拒付,并出具了退票理由书。后A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履行票据义务,支付支票款。
诉讼中,B辩称该支票实为预付款,由于A后来并没有履行送货义务,因此不同意兑现该支票。审理中,经法院要求,A仍无法提供任何送货单据或证明,A主张所有单据已经在收支票时全部交给了B。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A要求B支付支票款的诉讼请求。

【问题焦点】
 法院据何驳回A要求B支付支票款的诉讼请求?

【律师意见】
《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在票据纠纷中,对于未经背书转让的直接前后手之间,如出票人以双方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持票人应当对其合法取得支票并给付了相对应的对价进行举证,仅仅提供支票和退票理由书,不能作为已经履行送货义务的依据。
    当然,由于实际交易中,确实有不少即时结清货款,交还送货单据的情况,甚至不保留任何交易证据的情况,结果打起官司很容易败诉,因此,部分法律工作者对于《票据法》该规定的适用有不同的看法,但是,由于该规定的客观存在,因此,建议各企业在日常商务往来中,在收取支票时,还是要注意保留必要的交易单据,以备维权之用。
 
作者:梁炎燎  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