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启示
员工在任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
发布者:admin
添加时间:2013-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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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中山市某汽配公司是一家生产及销售汽车灯具、汽车配件的专业厂家,卢某是公司经营部主任,负责该经营部的经营管理工作,掌握整个华南地区的销售架构、客户名单、销售价格及专利等商业秘密,双方于2010年1月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卢某“在合同期内,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义经营与公司相同或相近的行业,也不可以将公司的商业秘密提供给第三方”,协议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及违约金。
    2011年3月,中山市某汽配公司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称卢某自2010年起背着公司以其妻子黄某的名义开办了某汽配经营部,并以自身的名义开办了网店“某汽车用品行”,直接参与经营汽车灯具、汽车配件销售业务。公司知道后多次找卢某谈话,要求其停止上述行为,但卢某矢口否认,并先后作出三次书面保证,如果存在上述行为,愿意最高支付申请人赔偿金30万元。公司认为卢某没有悔改之意,不停止其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于是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卢某支付公司30万元违约金。
卢某辩称,其在公司的职位只是业务员,并非主任,不受竞业禁止的限制,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无效,因无竞业限制补偿,且是在公司地位强势的情形下被迫作出的,公司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最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卢某应支付中山市某汽配公司违约赔偿金30万元的仲裁结果。

【问题焦点】
    在职期间,公司未对员工进行竞业限制补偿,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

【律师意见】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从以上条文可以得出,竞业限制分为劳动合同期内的和双方终结劳动关系后的两种情形,后者需要用人单位以按月支付补偿作为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的前提,前者则不需要,因此,本案由于公司与卢某有约定“在合同期内,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义经营与公司相同或相近的行业,也不可以将公司的商业秘密提供给第三方”,双方只是约定了在职期间的保密与竞业限制,未约定卢某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故在职期间无需支付卢某补偿。且卢某从事销售工作,掌握公司的部分商业秘密,对公司负有保密义务,卢某违反双方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以此案例为鉴,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应当与掌握单位商业秘密的相关人员签订书面的《保密协议》,以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作者:包居玉  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