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启示
劳动法每周一例:员工违反与前单位竞业限制约定
发布者:admin
添加时间:201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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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按语】

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对本单位关键岗位、掌握本单位重要商业秘密的员工通过一定方式约定在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从事相同的职业或自行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的一种限制,而用人单位为此要付出一定的经济补偿。

共阳律师团队在不断总结法律顾问服务的基础上,坚持每周分享一个典型案例。本期与大家分享的案例是:员工违反与前单位竞业限制约定。


【案情简介】

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蝶公司)与胡忻于2005年10月17日签署了《劳动合同书》和《保密协议》。双方在《劳动合同书》约定,该年度的劳动合同期为2005年10月17日起至2006年10月16日止,胡忻在职期间和离职后,均应保守金蝶公司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约定,胡忻未经金蝶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离职后一年内,在与金蝶公司存在商业竞争关系(包括研发、生产、销售或维护与金蝶公司产品相同或类似)的用人单位内任职,不以任何方式间接地为该等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服务、帮助、协助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金蝶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胡忻离职后一年内不得进入包括北京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友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和参股公司、神话数码控股有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和参股公司在内的有商业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胡忻如有违反《保密协议》规定,须退还金蝶公司支付的所有补偿费用并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蝶公司的损失。作为补偿,金蝶公司按胡忻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的20%给予胡忻经济补偿,公司将按胡忻月工资的10%逐月支付补偿费,随同乙方工资一并发放,但公司实际上没有按约每月支付经济补偿金。

2006年10月18日,金蝶公司同意了胡忻的辞职申请并以电话和书面的方式通知其即日起来公司领取竞业限制补偿费。2006年10月份后,金蝶公司得知胡忻加入用友公司工作,任职咨询顾问,并在其工作中泄露金蝶公司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金蝶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胡忻支付支付违约金和离开用友公司。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竞业禁止纠纷。竞业禁止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企业可以禁止其职工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从事与本企业有密切竞争关系的业务活动。经过当事人自愿协商,企业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禁止其员工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从事某种竞争性的经营活动。当事人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金蝶公司未按约定在每月向胡忻发放工资时一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但在与胡忻解除劳动关系时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告知胡忻领取竞业限制补偿费。胡忻每月从金蝶公司处领取工资时,应当知道金蝶公司未按约定一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但胡忻在离职前未以任何方式对此表示异议,在填写《离职申请表》时仍未就此提出任何意见,并口头保证半年内绝对不会到北京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任职,其行为表明在履行该协议中,胡忻同意金蝶公司变更竞业限制补偿费支付方式。金蝶公司、胡忻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胡忻在离职后一年内进入北京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工作,违反了竞业禁止协议,应从该公司离职,并承担违约责任。判决胡忻向金蝶公司支付违约金并从北京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离职,不得在《保密协议》约定竞业禁止期限内再次到该公司任职。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可约定违约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九十条 【劳动者的赔偿责任】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